第三十九条

有效

经营和使用瓶装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用燃气运输罐车(槽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三)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燃气;

(四)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五)随意倾倒钢瓶残液;

(六)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识;

(七)瓶装燃气的质量、计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