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有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不得在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信息共享、提醒督办、考核追责的长效机制以及政府失信责任追溯和承担机制,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账款清偿情况纳入审计、督查范围,加大对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清理力度。
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应当依法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的审计。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