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机构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确定与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同等的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前置收取贷款利息、克扣放款数额、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行为变相增加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金融机构不得违法再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及其近亲属提供担保。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