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项目主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