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尚未生效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作物类别、品种名称、来源、产地、质量、数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销售票据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保存五年,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