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第三十八条尚未生效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作物类别、品种名称、来源、产地、质量、数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销售票据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保存五年,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30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