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尚未生效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个生产周期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引种备案品种的产量、生育期、抗病性等指标应当达到本省同类品种审定标准。
引种备案品种有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定机关已经撤销品种审定、引种者自愿撤销备案等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引种备案,并发布公告,停止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