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尚未生效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种子企业开展种质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和完善种质资源保护、鉴定评价和共享利用体系,加强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保护监测、鉴定评价和创制应用工作。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