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的特别保护制度,依法保障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流动未成年人在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权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