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各项权利;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