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发生种子质量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调解、处理种子质量纠纷时,可以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组织鉴定或者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