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标签上应当标注种子的质量保证期,标注以月为单位,自检测日期起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应当复检,并标注复检日期。

通过品种审定、认定、登记和引种备案的品种,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关于主要性状描述等内容应当与审定、认定、登记和引种备案公告一致,其他内容不应超过审定、认定、登记和引种备案公告的范围。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