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条例/第三章 网络信息安全第二十二条有效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基础上,采取措施加强网络数据安全防护,建立健全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对所处理网络数据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本市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对列入重要数据目录和重要数据具体目录的网络数据进行重点保护。重要数据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明确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