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