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移植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并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移出地和移入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日常养护责任人。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