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对在一定区域内集中生长形成的古树群体,可以实行整体保护,并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为古树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