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其中,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城市内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满一千年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