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餐饮、购物、娱乐等场所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发票、结算清单等;不得在标示的价格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
销售、制作海鲜等鲜活水产品的,应当展示实物或者样品,标明销售价格和计价单位。提供加工服务需要另收加工费的,应当明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需要收取的所有费用应当事先告知旅游者,由旅游者自愿选择。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