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旅游条例/第四章 旅游经营第三十七条有效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更换运输车辆、终止旅游客运服务,不得沿途揽客、超载运行。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投保法定强制保险,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驾驶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规范设置和使用导游专座,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旅游客运专用标识、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服务监督电话等事项。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