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人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共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

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用房不得转让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