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评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