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

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