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有效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的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产地、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

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