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有效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管理义务;

(二)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对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三)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如实记录入场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食用农产品种类、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以及市场自查、抽样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五)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六)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自检合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

(七)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八)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进行逐批留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九)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潜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等认定、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