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九条有效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严重人体损伤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二)造成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三)一年内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出现两次以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且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四)一年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过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五)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第一百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