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种子质量抽检,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