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向社会公布,明确种质资源保护单位,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

(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涉及使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严格落实耕地种植用途管制相关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立机关同意,不得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