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大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风灾害隐患和风险排查,并根据大风监测预警信息,指导有关单位强化大风灾害防御措施。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以及林木等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开展防风避险巡查,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大风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

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加固临时设施。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守有关大风期间船舶避风的规定。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