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对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需要追回的,应当予以追回;逾期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可以扣减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财政拨款。

有关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发现后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依规处理。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