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对财会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督促监督对象及时整改,监督对象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并按照要求报告整改情况。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整改情况的跟踪督促。

对有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