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开展财会监督工作,可以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检查、调查、督促等方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督对象提供财政、财务、会计相关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
(二)核查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三)向与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监督对象的存款情况;
(四)对可能灭失、毁损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按照法定程序先行登记保存,并及时作出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