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者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者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寄递、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限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