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家政服务条例/第二章 服务规范第十九条有效消费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歧视、谩骂、侮辱、诽谤、恐吓、虐待、殴打家政服务人员;(二)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或者可能造成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损害的服务;(三)扣留家政服务人员身份证件、技能证明等原件资料;(四)拒绝支付、拖欠、克扣家政服务人员报酬;(五)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家政服务人员的隐私、个人信息;(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