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消费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工作和生活条件,保障家政服务人员休息的权利,按时足额支付服务报酬。

消费者或者同住人员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应当如实告知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需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应当在家政服务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