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家政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谩骂、侮辱、诽谤、恐吓、虐待、殴打消费者;

(二)盗窃、侵占、骗取、擅自处置或者故意毁损消费者的财物,索取或者变相索取额外财物;

(三)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消费者的隐私、个人信息;

(四)隐瞒对其所提供家政服务有重大影响的背景情况和健康状况;

(五)向消费者重复收费、编造服务项目收费、虚构家用设施物品故障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职业道德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