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招用的家政服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家政服务人员不符合订立劳动合同情形的,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家政服务人员可以作为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自愿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者城乡居民社会保险。

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家政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定期开展服务技能、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安全防护、卫生健康等方面的培训,定期开展家政服务人员心理状况筛查和心理咨询辅导。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