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家政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广告、虚假家政服务信息或者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二)克扣、拖欠家政服务人员工资或者违规收取费用;
(三)扣留家政服务人员身份证件、技能证明等原件资料;
(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的隐私、个人信息;
(五)指派或者介绍未持有有效身份证件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六)为未持有有效身份证件的消费者指派或者介绍家政服务人员;
(七)指派或者介绍未按照规定参加体检或者体检不合格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