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无法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历史建筑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当择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