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