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对象第十七条有效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在保护对象的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护标志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并运用数字化手段,支持公众查询相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