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成员基本报酬按时足额发放保障机制。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财政补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不得随意摊派;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用于误工人员补贴的,其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