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国家明令淘汰、报废、不合格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技术障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相应标志、安全注意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全程进行音像记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单位未全程进行音像记录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