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回收后未经利用的危险废物转让或者委托给他人利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目录,供社会公众查询。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