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在实施关闭、闲置、拆除三十日前,报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