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