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农村集体资产的价值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认定。需要评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认定和评估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