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和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法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的;
(五)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残疾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和卫生健康等部门接到工会书面处理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