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经鉴定需要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