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中明码标价,诚信经营;
(二)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三)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许可范围内经营;
(四)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经营;
(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摆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
(六)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