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复审的情形。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作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复审结论为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复审结论为废止地方标准的,应当公告废止。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