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本领域需要,对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后,向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立项建议涉及两个以上行业、领域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确定一个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不得重复申请自治区、州(市)地方标准。州(市)地方标准不得与自治区地方标准相互交叉重复或者不衔接配套。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